析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实效性缺乏


析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实效性缺乏作者:101ms.com文章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点击数:更新时间:2008-12-310:50:21
93。,因涉及不同的申诉方,不同申诉方的请求也不完全相同,因而被统计为不同的案件;但相关案件所涉及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所以通常在合并的意义上加以讨论。
  
  三、WTO规制技术性贸易壁垒实效性缺乏之成因分析
  
  (一)成因之一:艰难、有限的立法推进
  如前所述,新的立法努力是为强化实施而展开的,但这些努力及其收获本身皆不尽如人意。
  1.从总体上看,进展多集中于程序方面且内容范围十分狭窄
  (1)其内容大多游离于两协定所规定的核心义务之外,或影响较为间接。
  就《TBT协定》而言,一般以为,其核心义务主要有三:遵守最惠国与国民待遇原则;鼓励成员方之间对标准的相互承认;逐步推行国际同一标准[3]。但笔者以为,在《TBT协定》中真正可以堪称为严格的法律义务只有一项,即TBT领域中的最惠国与国民待遇原则,是GATT相应义务在TBT领域中的具体体现。至于后两项,与其说是义务,还不如说是一种导向。这一点,由协定所采用的非强制性的字眼及附加的诸多弹性条件即可得到证实。例如,对于“鼓励成员方之间对标准的相互承认”,协定第2.7条规定:“各成员应积极考虑(shallgivepositiveconsiderationto)将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作为等效法规加以接受,即使这些法规不同于自己的法规,只要它们确信这些法规足以实现(adequatelyfulfill)与自己的法规相同的目标。”对于“逐步推行国际同一标准”,协定第2.4条和第5.4条都在其但书部分对前述已经很宽松的义务上又附加了变通的条件“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正当目标无效或不适当,例如由于基本天气因素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题目……”
  与协定的核心义务相对照,其一,TBT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不仅多为程序性的,而且,其内容主要围绕透明度义务和技术援助义务而展开;其二,《国际标准制定原则的决定》虽与推行国际同一标准有关,但它是为相关国际标准制定机构而非各成员所设定的要求;其三,《合格评定接受指引》固然是直接针对协定第6条“中心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承认”而制定的,但是,除第6条本身只具有导向性的作用之外,由于该指引是提供给各成员自愿参照的指导性意见,所以其内容也都是倡导性的,全文自始至终都使用了“可以”(may)这一明显具有任意性质的字眼,因而既没有对该义务的内容有实质性的补充,也没有因此而增强其约束力。
  就《SPS协定》而言,其核心义务主要是由第2、3和5条所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科学证据原则、国际协调原则、风险评估及保护适度原则――加以体现的。当然,对于其中“国际协调原则”的强制性,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少争议,但至少“荷尔蒙案”的上诉机构以为,“协调只是一个目标(agoal)而不是一项强制性义务(amandate)”。参见“荷尔蒙案”上诉机构报告第165段。
  与这些核心义务相对照,其一,SPS委员会的《实施SPS协定(第7条和附件B)透明度义务的建议程序》、《有关通知的建议程序》、《监测国际协调进程的程序》等,也多是着眼于透明度义务的程序性要求。其二,《监测国际协调进程程序》虽与“国际协调原则”相关,其中也包含了一些对成员方履行协调义务时的具体程序要求,但一是如前所述,该原则本身的强制性有限;二是该程序条款主要是针对第3.5条和第12.4条而制定的,严格说来,仍属于核心义务之外的内容;三是虽经多次修订,其内容仍相对简单。其三,对于协定第4条“等效性”的关注,在笔者看来,一是为了执行“多哈决定”;二也反映出各成员试图绕开对协定实质性内容的争议而另辟门路。“实施第4条决定”经过若干次补遗和修订,尽管有关实体题目的措辞有一些澄清,近期最重要的进展是对“实施第4条决定”相关内容的进一步澄清,主要涉及:(1)以历史贸易为根据简化等效性承认(第5节);(2)贸易中请求等效性承认的作用(第6节);(3)在评估出口国措施的影响中科学信息的重要性(第7节)。与此同时,CAC和OIE的相关指南中专门为SPS措施之“等效性”的判定提供了方法。参见G/SPS19/Add.2.但直到2005年,还没有成员向SPS委员会提交一份等效性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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